關于作品的構成條件。根據通說,構成作品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具有某種精神方面內容,即作品要具有某種思想或者美學方面的精神內容;著作權與專利權的差異顯著,在通常情況下是易于區分的,但是就美術作品、圖形作品的保護方面,著作權與專利權存在交叉。第二,上述精神內容需要通過一定的表達形式表達出來,停留在大腦里的構想還不能稱作作品,必須要要有具體的表達,另外,必要要在外部世界中產生出來,但是否像錄音或者寫作那樣保存下來還是像歌唱或者演說那樣即興而作轉瞬即逝的,在所不論;隨著數字網絡時代的到來,作品的重制與傳播成本日益低廉,重制質量無缺,無所不在的私人重制嚴重損害了版權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觸動了版權體系的傳統平衡,于是版權人竭力要求強化版權保護,取消對版權的限制——正如美國推出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報告即白皮書所述:“在數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范圍將日益縮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話。”事實上,正如版權發展史所表明的,即使在網絡時代,基于人權的保護、促進競爭、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政策等多方面的需要,版權限制制度也仍然有適用的余地。(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重制件的權利。“即使數字技術將改變一切,也無法改變作者、出版商、唱片制作者、讀者之間的利益關系”,而維持上述利益的平衡則是版權法永遠的目標。

也就是說,要建立起一套嚴格的版權執行制度,將版權之手伸向人們的家庭范圍之內并要求人們出示其所擁有的包括作品在內的所有信息的收據或者許可證,這需要巨大的社會成本。而且,版權效力向私人領域的延伸與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沖突,這些利益在歷史的對信息政策諸如言論自由、保護隱私、競爭政策和百家爭鳴都產生了重要影響。這樣,版權人只能放棄對某些私人復zhi的控制。這也許是生活在自由社會所不得不支付的代價!更何況,在網絡時代,隱私權正在演變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因而為保護隱私權加大對版權的限制顯得尤為必要。(14)未經表演者許可,、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和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