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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8-08 08:01  





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應載明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信息。排污許可證副本還應載明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可作適當簡化。各地可根據管理需求在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其他信息。同意變更的,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1章,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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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撤銷許可,并責令改正;申請與核發第十三條省級環境保1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1保護部確定的期限等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具體的申請時限、核發機關、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并向社會公告。對于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撤銷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并責令整改,對直接負責核發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這一環節會篩選一批“不合格”的單位,其可能面臨停業整頓或永1久關閉的后果。
禁止涂改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1法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