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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8-05 12:10  





后者認為股東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通過對公司負出資義務,從而對權人負有間接責任。換言之,股東的出資是對公司的直接責任,但這種責任和權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它對權人來說是一種間接責任。[5](P7)無論是直接責任說,還是間接責任說,都將股東有限責任誤解為股東對公司權人所負的責任。既然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公司務自不應由股東負擔,而股東對公司權人所負的有限責任問題亦無從談起。何況,原則上每一民事主體都應對自己的務負無限責任。
但是,理論上通常認為,出資人或認股人取得股東地位的前提是首先應當繳清出資或股款。出資者或認股人如果不按約定期日繳清出資或股款,他們不僅不能夠取得股東資格,而且還應當向公司的發起人或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取得“股東”地位后,就不會再有繳納出資義務發生的余地。因此,股東的有限責任也不是股東對公司應負的出資義務。
但是,理論上通常認為,出資人或認股人取得股東地位的前提是首先應當繳清出資或股款。出資者或認股人如果不按約定期日繳清出資或股款,他們不僅不能夠取得股東資格,而且還應當向公
司的發起人或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取得“股東”地位后,就不會再有繳納出資義務發生的余地。因此,股東的有限責任也不是股東對公司應負的出資義務。
苦于缺乏資金的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義從事海上貿易,獲利后依據契約進行分配。不參與直接經營的委托方只就委托投入的資本或貨物負有限責任,從事航海經營的受托方對營業負無限責任。可見,中世紀的康孟達契約是股東有限責任的雛形。隨著經濟的發展,康孟達契約發展成為兩合公司,普通合伙發展為無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