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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9-08 17:24  






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規定,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按相關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和信息公開、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定期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報告等工作。
各排污單位要嚴格落實主體責任,按時申領或自行登記。2020年4月底前末完成領證申請或登記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部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依法查處,嚴厲打擊。
核發機關根據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和承諾,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疑問的,可開展現場核查。
(一)不屬于國家或地方政府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取締的。
(二)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
(三)有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染物處理能力。
(四)申請的排放濃度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申請表中填寫的自行監測方案、執行報告上報頻次、信息公開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六)對新改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還應滿足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的相關要求,如果是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總量指標的,還應審核被替代削減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情況。
(七)排污口設置符合國家或地方的要求。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撤銷許可,并責令改正;對于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撤銷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并責令整改,對直接負責核發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除涉及商業秘密之外,排污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公開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應當公布排污許可的管理服務指南和相關配套文件。管理服務指南應當列明排污許可證辦理流程、辦理時限、所需的申請材料、受理方式、審核要求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