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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4-26 11:08  





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三人代為履行,又稱履行負擔,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與債務人協議,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義務,第三人并未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債權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債務人也應對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了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即:第三人表示代替債務人清償義務或者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其清償義務的協議;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體,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應由債務人承擔責任。 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在于: 一是訂立協議的主體不同。債務轉移是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二是對履行人要求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第三人已經成為合同關系當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債務人,那么債權人便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時,當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對第三人的履行不適當的行為,仍由債務人承擔債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對于債權人來說,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第三人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三是法律關系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債務人已經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是債務的全部轉讓則第三人將完全代替債務人的地位,債務人將退出該合同關系,原合同關系將消滅。若使部分轉讓,第三人也將加入合同關系成為債務人。 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合同的債務人,對于債權人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將其作為合同當事人。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法律上的根據
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方給付前,有拒絕自己給付的權利。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法律上的根據,在于雙務合同之債權債務在成立上的關聯性,一方債權債務不成立或不生效,他方債權債務亦不成立或生效。成立的關聯性決定了履行的關聯性,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履行自己所負的債務,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依《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前行使各種違約責任的補救
第四,違約的責任不同。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前行使各種違約責任的補救方式,如要求毀約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履行合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以及解除合同等。法律賦予守約方有適當的選擇補救方式的權利。而實際違約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也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金或賠償損失責任。在履行遲延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如果違約金不足以彌補非違約方所遭受的損失,非違約方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不適當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合同對責任形式和補救方式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受害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各種不同的補救方式和責任形式。在部分履行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也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對造成損失的也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五,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實際違約應當承擔的是完全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就是要通過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從而彌補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而預期違約造成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其賠償范圍于信賴利益損失。如因信賴對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準備履行的費用,但不包括因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各種利益(如利潤損失)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