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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5-12 07:34  





保理融資與應款的關鍵區別
保理融資 保理融資,是指賣方(供應商)申請由保理商(銀行)購買其與買方(采購商)因商品賒銷產生的應款,賣方對買方到期付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保理銀行要求下還應承擔回購該應款的責任,簡單地說就是指銷售商通過將其合法擁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銀行,從而獲得融資的行為,分為有追索權的與無追索權的保理兩種。 有追索權的保理 有追索權的保理是指供應商將應款的債權轉讓銀行(即保理商),供應商在得到款項之后,如果采購商拒絕付款或無力付款,保理商有權向供應商進行追索,要求償還預付的貨幣資金。當前銀行出于謹慎性原則考慮,為了減少日后可能發生的損失,通常情況下會為客戶提供有追索權的保理。 無追索權的保理 無追索權的保理則相反,是由保理商(銀行)獨自承擔購貨商拒絕付款或無力付款的風險。供應商在與保理商開展了保理業務之后就等于將全部的風險轉嫁給了銀行。因為風險過大,銀行一般不予以接受。 保理融資與應款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在融資時,應款對應的債權已轉讓給資金提供者(銀行);后者債權并未轉讓給資金提供者(銀行),只有在銀行實現質押權時,才有可能受讓應款對應的債權。

重大誤解主要有以下5種
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根據高人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重大誤解主要有以下5種: (1)對合同性質發生的誤解。因為合同的性質往往決定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例如將買賣合同誤解為贈與合同,勢必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而違背當事人的初衷,因此,對合同性質發生的誤解應屬重大誤解。 (2)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在即時清結或不具有人身性質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一般不構成影響合同效力的重大誤解,因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會因具體當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變。但是在以當事人信用為基礎的合同中(信托、委托、寄存、),在以某種感情或特殊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合同中(如贈與、無償借貸),或者在以當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攬),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則明顯屬于重大誤解。 (3)對標的物品種的誤解。如將冷凍機誤解為冷藏機。因為對標的物品種的誤解屬于對合同標的本身的誤解,所以將造成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誤解者遭受重大損失,屬重大誤解。 (4)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如將贗品當作真跡,將合金當作純金購買,即屬重大誤解。但僅對標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發生的誤解不屬重大誤解。 (5)對標的物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的誤解。如果對上述的誤解造成了誤解者重大損失的屬重大誤解,如果未造成誤解者重大損失則不屬重大誤解。

商標在先使用權/商標先用抗辯
商標在先使用權/商標先用抗辯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據此規定,我國《商標法》同時也給予已經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一定程度的保護,賦予了商標在先使用人針對他人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抗辯權。 根據《商標法》規定的注冊制度,商標權僅基于注冊產生,與商標是否使用無關。但商標作為一種商業符號,其價值本質上仍源于商標在經營活動中的實際使用,只有經過實際使用的商標才可能發揮標識功能。一個已經實際使用的商標,即使未經注冊,但由于其已負載了一定的商譽,亦已產生應予保護的正當利益,商標注冊人不能剝奪商標在先使用人經過正當、合法的投資和使用而產生的商譽和利益。《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賦予商標在先使用人針對他人注冊商標的在先使 用抗辯權,便是在注冊原則作為基本原則之外,為商標在先使用人提供的補充保護。 但是,商標在先使用抗辯制度的引入并不意味著在《商標法》框架下,未注冊商標與注冊商標可以獲得同等的保護。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侵權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違約行為,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在結果上,二者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頗為類似。事實上,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有區別的: (1)歸責原則的區別。根據我國侵權法,對侵權責任采取了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采用了多種歸責原則。而在違約責任的認定,根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通說認為是采用嚴格責任。即只要行為人有約行為,且沒有法定或約定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