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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7-31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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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章
總則條 為規范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規定和《國1務院辦1公廳關于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1發〔2016〕81號),制定本規定。(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1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實施、監管等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排污單位特指納入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機關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我們為客戶提供完善的技術支持及售后服務,已成功為本土數百家建筑施工企業提供一站式管理咨詢服務。(二)第十條中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二十日內。(三)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后,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二十日內。(四)國家或地方實施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機關應主動通知排污單位進行變更,排污單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內申請變更。(五)政府相關文件或與其他企業達成協議,進行區域替代實現減量排放的,應在文件或協議規定時限內提出變更申請。(六)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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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機關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延續的,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1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本辦法第六十一條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單位完成改正任務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務的,可以向核發環保部門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
本辦法第六十一條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單位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或者《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建議報有批準權的人民1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并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注銷排污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被調整為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出分局的,由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所屬派出分局實施排污許可證核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