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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3-10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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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雖然律師屬于專門法律技藝的掌握者,能夠洞察案件走向以及法官的通常規則及心理,具有對案件更深的法律把握,可是,在一些情況下,被告人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律師僅以法律眼光框定之法律利益。被告人利益亦是一種權衡各種因素而得出的結果,而且被告人是案件裁決結果的真正承擔者,一般能知悉自己的行為及結果的關系。如果其愿意為自己的選擇而承擔相應的后果,這也是其自由意志的結果,辯護律師也并不一定要強行獨立辯護。
如果被告人仍然堅持自己的意見的話,刑辯律師可以選擇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方式施加壓力。如果被告人仍堅持聘請該刑辯律師辯護,或者在辯護中機關不同意刑辯律師退出辯護,那么,律師在經過審慎衡量后,內心確信獨立辯護確實有助于被告人獲得利益,其可以采取獨立辯護形式以維護被告人的權利。然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采取獨立辯護登記制度,律師應當將此類案件的案情、辯護方式及辯護情況等內容上報到當地律師協會等律師管理機關予以登記,以備將來審查,也可以作為將來律師民事賠償責任可能發生時的證據資料。
至于無罪辯護,盡管在實際效果上與量刑辯護有異曲同工之妙,但是,這種辯護形態與量刑辯護存在天然的矛盾,不能兼容。首先無罪辯護與量刑辯護互為沖突,不能得兼。對同一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辯護律師選擇了無罪辯護,就意味著其放棄了量刑辯護;反之,亦然。盡管在我國量刑程序相對獨立性的司法環境下,辯護律師在選擇無罪辯護的情形下,在“如果有罪”(即假設構成)的辯護邏輯下,還要進行量刑辯護,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使得辯護律師處于相當尷尬地境地,在邏輯上不能自洽,也大大折損了無罪辯護的效果。由此,把無罪辯護歸入量刑辯護的范疇實在牽強附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