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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5-13 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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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動產交付 動產交付,是指將動產的占有移轉給受讓人的法律事實。因為交付就是占有的移轉,故也被稱為占有的交付。交付的法律意義是公示,即表示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及移轉的法律事實;我國《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無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動產交付方式有兩大類型: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 現實交付,是指物從一個人的實際控制(事實戰友)轉移到另一個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從而發生動產占有的實際轉移。 這是交付的常態。但前提是:交付前標的物通常處于轉移人手中觀念交付,是指轉移人雖然在法律上占有標的物,但并不是事實上占有之,故采用變通的方式在觀念上交付標的物觀念交付有四種方式,包括:(1)簡易交付。即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如受讓人已經通過寄托、租賃等方式實際占有了動產,則于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2)占有改定。即動產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然由出讓人繼續占有。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3)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于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例如,甲將其出租的家具賣給乙,但是由于租賃期限未滿,暫時無法收回,甲可以把其家具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乙,以代替現實交付。(4)擬制交付。即出讓人將標的物的權利憑證(如倉單、提單)交給受讓人,以代替物的現實交付。這時如果標的物仍由出讓人或第三人占有時,受讓人則取得對物的間接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即原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兩個法律關系,即原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關系和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的關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在于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是社會存在與發展的基礎,可信賴利益得不到保護,社會生活便動蕩不安,秩序難以建立,主體的安全感也蕩然無存,法律應當保護可信賴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屬于應當保護的可信賴利益。[法律尤其是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定紛止爭”,如果所有權規則旨在保障財產靜的安全,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則重在保障財產動的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的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也是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制度,是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我國立法次系統地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使用他人商標是否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從目前實踐來看,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涉及兩種類型:一種是為了說明商品或服務的特點或用途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標,尤其表現為對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用途的說明、服務對象的說明等;另一種系針對商標權利用盡而言,經商標權人許可或以其他合法方法投放市場的商品,他人購買后可以加以轉賣,也可以在廣告中推銷該商品進而對其商標進行使用。 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對他人商標的使用均具有必要性,否則將不易識別商品的用途、服務的內容,進而可能不當影響市場 上商品的流通或服務的提供。 使用他人商標是否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 1.使用目的正當,即商標使用者在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時系出于善意; 2.使用尺度適當,即商標使用人應在合理的范圍內使用他人的商標,以能滿足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目的為限; 3.使用結果非混淆,即商標使用者使用他人的商標不能讓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

合同附隨義務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內容
合同附隨義務 合同附隨義務,是為使債權能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人其它法益,債務人除給付義務之外,還應負的義務。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后合同義務,涉及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的整個過程。 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從這一條可以看出,附隨義務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內容,即通知義務、協助義務與保密義務。 1.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事項的通告使其知曉的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