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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4-19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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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三人代為履行,又稱履行負擔,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與債務人協議,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義務,第三人并未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債權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債務人也應對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了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即:第三人表示代替債務人清償義務或者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其清償義務的協議;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體,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應由債務人承擔責任。 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在于: 一是訂立協議的主體不同。債務轉移是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二是對履行人要求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第三人已經成為合同關系當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債務人,那么債權人便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時,當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對第三人的履行不適當的行為,仍由債務人承擔債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對于債權人來說,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第三人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三是法律關系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債務人已經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是債務的全部轉讓則第三人將完全代替債務人的地位,債務人將退出該合同關系,原合同關系將消滅。若使部分轉讓,第三人也將加入合同關系成為債務人。 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合同的債務人,對于債權人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將其作為合同當事人。
股東除名制度是什么意思?
股東除名制度 所謂股東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去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使其喪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 《公》沒有明確規定股東除名制度,但高于2011年2月發布的《公解釋三》7條對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確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給予除名的制度,7條有兩款,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院在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上述規定總體上確認了現行股東資格解除規則。
試用買賣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表示
試用買賣 試用買賣,又稱試驗買賣,是指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試用,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使用后確認購買并支付 價款的買賣。 試用買賣實際上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即只有在買受人經過一定期限內使用并確認購買后,合同才生效。由于試用買 賣在買受人確認購買之前,買賣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不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為了保護出賣人的利益,避免合同效力長期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合同法)70條規定,試用買賣的當事人 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由出賣人確 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但是,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必須對是否購買標的 物作出明確表示。如果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出明確表示,視為購買。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
先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得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權利。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以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但這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并非的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后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沒有促使對方履行,或者沒有促使對方對瑕疵履行采用救濟措施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解除合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