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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4-03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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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宅基地合建情況下,拆遷安置房和補償款歸誰所有?
張靜律師解答:歸賣家所有,但賣家必須補充買家的損失,補充損失時需考慮到賣家拆遷所獲得的經濟權益金額。如下面這個案件,賣家將宅基地賣給買家后,買家建了一棟宅基地房,后該房被拆遷。拆遷人與賣家簽了安置補充協議,但因賣家和買家之間有爭議,故一直不將安置房和補償款給到買家,需等爭議解決了才給付。賣家起訴應安置補償協議的權益歸其所有,獲得了支持。
書節選:
關于姚賣家主張確認案涉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權益(包括貨幣補償和回遷安置房補償)歸其所有的問題。本案的實質是姚賣家與曾買家關于案涉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權利歸屬的爭議糾紛。已發生法律效力的12465號案的民事書已認定姚賣家和曾買家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書》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4月17日被拆除,事實上已不能返還;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391號案的民事判書決亦認定姚賣家與石東八社、石東九社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合法有效,據此,姚賣家有權獲得其與石東八社、石東九社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項下乙方可獲得的補償安置權益。至于姚賣家依據《補償安置協議》終可獲得的補償安置權益的范圍,則應由其另循合法途徑與石東八社、石東九社解決。
:確認姚賣家于2012年11月28日簽訂的編號為穗天潭協X號的《天河區員村街石東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經濟社城中村改造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乙方可獲得的補償安置權益歸姚賣家所有。
廣州同母異父的兄妹間可以繼承遺產嗎?
張靜律師解答:可以。
相關案例:
小林的舅舅仲英去世后留有20多萬元財產可供繼承。小姨季英作為舅舅同母異父的,是其的繼承人。那么,同母異父的季英是否可以繼承哥哥仲英的遺產?
認為:《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女、非婚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本案被繼承人仲英沒有留下遺囑,應當按法定繼承處理,仲英無順序繼承人,原告季英是仲英的同母異父的,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可以繼承其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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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父母寫字據將房屋留給某繼承人使用,其他人還能繼承嗎?
律師解答:看字據的內容,必須要明確寫明是由某人繼承才屬于遺囑,其他繼承人才沒有繼承權。如下面這個案件,母親寫字據將房屋留給某兒子自用。終認定“自用”只是留給其使用,并不表示母親去世后由其一人繼承,判定其他繼承人也有繼承權。
一審認為,座落在番禺市東××鎮(現南沙區××鎮)××、建筑面積59平方米房屋是該村民黃某1于1992年8月拆建后,于1998年9月22日重新登記所有的農村宅基地房。黃某1的丈夫劉某3已于先前的1983年7月20日。因此該房屋為黃某1個人財產。劉某1將該房屋加建了一層,但加建部分房屋未經房管部門重新進行權屬確認登記。因此,屬于黃某1遺產的是該房屋的層。
劉某1持有被繼承人黃某1生前出具的字據主張該字據為黃某1所立遺囑。但該字據的內容為:“本人是沙公堡村八隊村民黃某1,女,號碼。現有房屋1間伍拾玖方,四至自墻,留給兒子劉某1自用。特立此據為證。”該字據由黃某1及劉某2簽名捺印,僅表達了黃某1將該房屋留給劉某1自用的意思表示,且該字據無論從形式還是內容,均不符合遺囑的構成要件,劉某1以此主張本案爭議的遺產按遺囑繼承處理沒有依據,依法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劉某1、劉某2各繼承該房屋層的二分之一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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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加建的宅基地房繼承糾紛如何處理?
律師解答: 可能會以未經合法報建的房屋違建應當拆除為由不予處理,但實踐中也有部分法官會對房屋的使用權進行,具體看建房時間,請咨詢律師。
書節選:
宅基地房屋處理的遺囑,但因涉案《農村(墟鎮)宅基地使用證》確認的建筑面積為144.77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產權證,只有使用證,故依法對該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的使用權進行處理。結合嚴某的遺囑,判令涉案《農村(墟鎮)宅基地使用證》所確認的建筑面積為144.77平方米的房屋由嚴某甲、嚴某丁、嚴某乙各占有1/3份額的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本案中,關于訟爭宅基地在經《農村(墟鎮)宅基地使用證》確認的原合法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積為144.77平方米)上加建的三層房屋因未取得權屬認證,屬于建筑。現嚴某甲、嚴某乙請求對該建筑進行處理,故應根據實際情況僅對此建筑的使用作出處理。考慮到上述加建房屋部分是在嚴某與張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屬于嚴某與張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實施的共同行為,故應先分出加建房屋建筑面積的1/2由嚴某的配偶張某甲使用,剩余的1/2加建房屋建筑面積由嚴某甲、嚴某乙、張某甲、嚴某丁各使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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