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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8-04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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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章
總則條 為規范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規定和《國1務院辦1公廳關于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1發〔2016〕81號),制定本規定。同意延續的,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1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實施、監管等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排污單位特指納入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環1境保護部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環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中規定對不同行業或同一行業的不同類型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差異化管理。對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撤銷許可,并責令改正。對污染物產生量和排放量較小、環境危害程度較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簡化管理的內容包括申請材料、信息公開、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的具體要求1
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各類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排污單位申請并領取一個排污許可證,同一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位于不同地點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和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存在以下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同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和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違1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1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機關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