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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6-02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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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師采行以被告人為主導的辯護方式時,其限度不能采行故意欺詐、等行為,這是一種律師職業的底限要求。“律師不能向法庭做出明知是的陳述,也不得向法庭提供明知是不可靠的證據。這可以被視為律師要承擔忠實于法律和事實的義務。當然,這種對事實真相的尊重屬于一種‘消極的發現真實義務’,也就是禁止律師以積極的作為來引導司法機關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
據此,量刑辯護也從附隨于定罪辯護,相應地獲得了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如果說此前的量刑辯護是習慣法上的制度的話,那么,隨著量刑程序取得法律上的相對獨立地位,量刑辯護也從習慣法步入了實定法,獲得了與定罪辯護并列的法律地位。
本文將著眼于量刑辯護的問題和實踐,從解釋論和適用論的視角,來研究和分析量刑辯護的含義、類型以及內容等相關問題,以求教于諸位方家。
綜觀整個離婚糾紛,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一般來講主要是三方面:1.感情是否;2.子女由誰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3.共同財產的分割。因此在庭審中法官也應當根據這三個方面來推進庭審進程。
(一)感情是否。主要是調查雙方的感情狀況,首先詢問被告對離婚的意見,如果被告同意離婚,則感情問題可以簡單帶過;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則應深入調查以下內容:
(1)婚姻基本情況
結婚前:雙方相識的方式(自由戀愛或媒人介紹)、相識到結婚間隔的時間長短、締結婚姻的時間
結婚后: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雙方當前感情狀況、是否分居及分居時間
(2)起訴離婚的原因
主要看當事人提出的原因是否屬于法定的準予婚姻的情形(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人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的若干具體意見),此時相應的證明責任分配給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