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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12-29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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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說,在職業根據方面,辯護律師及被告人之間的的關系就是忠誠——信任關系,其是以辯護律師及被告人之間的私法契約關系為基礎的。如果沒有辯護律師對被告人的忠誠,那么被告人就很生對其辯護律師的信任,律師辯護制度就有之虞。“一旦失去了忠誠,律師也就失去信用,被告人以及社會各界的人們就會對律師喪失信任,律師職業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礎和發展的根本。”
律師不能為討好辦案人員而進行式獨立辯護。雖然辯護律師可能因為討好本地辦案人員而獲取狹隘的經濟利益,然而,這會毀壞自己的職業聲譽以及律師行業的聲名。這對于以職業聲譽為生存根據的律師而言,無疑是為致命的。
綜上,在我國,在特殊情況下,也即上述提及的律師獨立辯護適用的幾種類型中,采行律師獨立辯護;在律師獨立辯護相對適用的情形中,應當視情況而采取有限的律師獨立辯護方式;在其他情形下,應當實行以被告人為主導的辯護方式。
在律師采行以被告人為主導的辯護方式時,其限度不能采行故意欺詐、等行為,這是一種律師職業的底限要求。“律師不能向法庭做出明知是的陳述,也不得向法庭提供明知是不可靠的證據。這可以被視為律師要承擔忠實于法律和事實的義務。當然,這種對事實真相的尊重屬于一種‘消極的發現真實義務’,也就是禁止律師以積極的作為來引導司法機關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