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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9-13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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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說服力的東西就是工商部門出具的公司名稱變更的證明,把這個證明和原來履行的合同附在一起,就能構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當然,這一說法的前提是合同雙方是平等的,如果對方強勢,我方弱勢,從法律的角度來說,上述說法還有說服力。但從經營的角度看,可能因為改名而丟掉進入某一公司供應商的機會,這個,老板們還是要考慮清楚的。

《公司的法》除在第九條原則性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并未就如何進行整體變更進行進一步規定。但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之“節設立”第九十五條中又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考慮到《公司的法》修改后對整體變更的操作缺乏具體規定及證監會《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中要求律師對發行人創立大會及各發起人股東所簽署的發起人協議等事項發表意見,且申報文件目錄中要求將發起人協議作為申報文件進行申報,出于謹慎性考慮和參照過往案例的習慣,目前A股的市場披露的整體變更方案一般還是參照1993年《公司的法》的要求按股份公司發起設立的方式執行

從法人財產與股東財產相獨立的角度考量,公司凈資產在未經分配的情況下不屬于股東財產,股東無權使用公司資產出資。如理解為股東折股行為為有限公司股東以有限公司股權出資(審計、評估僅為確認股權價值),則在股份公司成立后,原有限責任公司主體在工商層面已經消失,形成股份公司股東以股份公司股權出資設立股份公司的循環出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