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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4-25 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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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融資與應款的關鍵區別
保理融資 保理融資,是指賣方(供應商)申請由保理商(銀行)購買其與買方(采購商)因商品賒銷產生的應款,賣方對買方到期付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保理銀行要求下還應承擔回購該應款的責任,簡單地說就是指銷售商通過將其合法擁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銀行,從而獲得融資的行為,分為有追索權的與無追索權的保理兩種。 有追索權的保理 有追索權的保理是指供應商將應款的債權轉讓銀行(即保理商),供應商在得到款項之后,如果采購商拒絕付款或無力付款,保理商有權向供應商進行追索,要求償還預付的貨幣資金。當前銀行出于謹慎性原則考慮,為了減少日后可能發生的損失,通常情況下會為客戶提供有追索權的保理。 無追索權的保理 無追索權的保理則相反,是由保理商(銀行)獨自承擔購貨商拒絕付款或無力付款的風險。供應商在與保理商開展了保理業務之后就等于將全部的風險轉嫁給了銀行。因為風險過大,銀行一般不予以接受。 保理融資與應款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在融資時,應款對應的債權已轉讓給資金提供者(銀行);后者債權并未轉讓給資金提供者(銀行),只有在銀行實現質押權時,才有可能受讓應款對應的債權。

新證據是指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
新證據 新證據是指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且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在開庭后發現的證據,只有經過允許才能使用。 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院未獲準許,二審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院的期限內提出。 由于當事人的疏忽,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證據的,人院不予采納,當事人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高人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3條規定:當事人經人院準許延期舉證,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依據高人院的收費辦法第40條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即原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兩個法律關系,即原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關系和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的關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在于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是社會存在與發展的基礎,可信賴利益得不到保護,社會生活便動蕩不安,秩序難以建立,主體的安全感也蕩然無存,法律應當保護可信賴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屬于應當保護的可信賴利益。[法律尤其是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定紛止爭”,如果所有權規則旨在保障財產靜的安全,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則重在保障財產動的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的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也是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制度,是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我國立法次系統地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