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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5-03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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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三人代為履行,又稱履行負擔,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與債務人協議,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義務,第三人并未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債權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債務人也應對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了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即:第三人表示代替債務人清償義務或者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其清償義務的協議;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體,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應由債務人承擔責任。 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在于: 一是訂立協議的主體不同。債務轉移是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二是對履行人要求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第三人已經成為合同關系當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債務人,那么債權人便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時,當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對第三人的履行不適當的行為,仍由債務人承擔債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對于債權人來說,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第三人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三是法律關系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債務人已經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是債務的全部轉讓則第三人將完全代替債務人的地位,債務人將退出該合同關系,原合同關系將消滅。若使部分轉讓,第三人也將加入合同關系成為債務人。 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合同的債務人,對于債權人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將其作為合同當事人。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動產交付 動產交付,是指將動產的占有移轉給受讓人的法律事實。因為交付就是占有的移轉,故也被稱為占有的交付。交付的法律意義是公示,即表示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及移轉的法律事實;我國《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無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動產交付方式有兩大類型: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 現實交付,是指物從一個人的實際控制(事實戰友)轉移到另一個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從而發生動產占有的實際轉移。 這是交付的常態。但前提是:交付前標的物通常處于轉移人手中觀念交付,是指轉移人雖然在法律上占有標的物,但并不是事實上占有之,故采用變通的方式在觀念上交付標的物觀念交付有四種方式,包括:(1)簡易交付。即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如受讓人已經通過寄托、租賃等方式實際占有了動產,則于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2)占有改定。即動產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然由出讓人繼續占有。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3)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于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例如,甲將其出租的家具賣給乙,但是由于租賃期限未滿,暫時無法收回,甲可以把其家具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乙,以代替現實交付。(4)擬制交付。即出讓人將標的物的權利憑證(如倉單、提單)交給受讓人,以代替物的現實交付。這時如果標的物仍由出讓人或第三人占有時,受讓人則取得對物的間接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即原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兩個法律關系,即原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關系和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的關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在于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是社會存在與發展的基礎,可信賴利益得不到保護,社會生活便動蕩不安,秩序難以建立,主體的安全感也蕩然無存,法律應當保護可信賴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屬于應當保護的可信賴利益。[法律尤其是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定紛止爭”,如果所有權規則旨在保障財產靜的安全,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則重在保障財產動的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的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也是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制度,是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我國立法次系統地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侵權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違約行為,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在結果上,二者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頗為類似。事實上,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有區別的: (1)歸責原則的區別。根據我國侵權法,對侵權責任采取了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采用了多種歸責原則。而在違約責任的認定,根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通說認為是采用嚴格責任。即只要行為人有約行為,且沒有法定或約定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