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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9-08 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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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為了大力推進簡政放權,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降低準入門檻,進一步調動企業和社會創業、創新、創造性,同時促進政府有效行使行業監管職能,隨著改革進程的不斷深化,政府采購監管工作方式須進行相應轉變。
在招標法中規定,招標人可以自行招標,也可以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項。這兩種方法并存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也適應了招標人實際需要,至于采用哪一種方法則由招標人依照法律上的要求自行決定,
(一)擬訂招標方案,編制和出售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
(二)審查人資格;
(三)編制標底;
(四)組織人踏勘現場;
(五)組織開標、評標,協助招標人定標;
(六)草擬合同;
(七)招標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項而進行代理。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或者代理,
4.第十五條新增:與政府設立或者的招標交易服務機構脫鉤,公共資源交易的地位明確為場所服務,不得代理招標業務。
5.二十四、二十五條:新增了招標組織形式,包括:框架協議、集中資格預審、集中招標、批量招標、兩階段招標等內容,招標代理機構需及時學習掌握知識技能,提升機構業務服務能力。
6.第六十七條,增加了對責任人禁止從業的處罰,提高了成本與懲戒力度。
“招標代理機構在其資格許可和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應當遵守招標法和本條例關于招標人的規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或者代理,也不得為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人提供咨詢。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格證書。”
該條一款是對招標代理機構合法權益的保護,二款是對其權利義務的概括性規定,第三款是不得違反利益沖突的規定,第四款是不得的禁止性規定。